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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一)概念
《民法典》第1045条第1款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这一规定明确了配偶在法律上的定位,即配偶是指男女双方因合法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特定亲属关系。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互为配偶,这种关系不仅具有社会伦理意义,更在法律上产生了一系列权利义务。
魏振瀛教授在其编著的《民法》一书中对配偶权作出了精确定义:"配偶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基于配偶关系发生的、为夫妻双方专属且平等享有的以配偶身份利益为客体的身份权。"他强调,配偶权并非单一权利,而是一组权利义务的集合体,具体包括: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以及日常事务代理权等。【1】
杨立新教授在《中国婚姻家庭法研究》中则从更宏观的角度对配偶权进行了界定,他区分了广义和狭义的配偶权概念。狭义的配偶权专指夫妻间的身份权利义务,而广义的配偶权还包括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利义务。【2】这种区分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理解配偶权在婚姻法律关系中的多维面向。
(二)配偶权的法律特征
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特定的身份利益
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1款的规定,配偶权本质上是一种身份权,其客体是夫妻关系所体现的特定身份利益。虽然《民法典》没有直接使用"配偶权"这一概念,但通过相关条款可以推导出配偶权的具体内容。例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条等规定,实际上确立了配偶权包含同居、忠实、扶养、日常家事代理等具体权能。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法律对配偶权保护的规范体系。
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
学界对配偶权的法律性质存在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权属于绝对权【2】;第二种观点主张其属于相对权;第三种观点则综合前两种观点,认为配偶权兼具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
"'配偶权的同居权、相互协作权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但配偶权的性质不仅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且具有对世权、绝对权的属性,即配偶双方的特定化,使其他任何人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3】这一观点因其全面性和合理性,在学界获得了广泛认同。"【4】
在夫妻与第三方的外部法律关系中,配偶权表现出绝对权的特征。这种绝对性体现在:首先,配偶双方享有的特定权利具有排他性,任何第三方都不得非法干涉;其次,这种权利具有对世效力,即所有社会成员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例如,在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方面,未经配偶双方一致同意,任何第三方不得擅自处分;在婚姻关系保护方面,任何第三方都不得恶意破坏他人的婚姻关系。这种绝对权属性为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夫妻内部关系中,配偶权则主要表现为相对权的特征。这是因为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相互性和对等性,一方的权利往往对应另一方的义务。例如,在处理家庭重大事务时,法律要求夫妻双方平等协商,任何一方都不能独断专行;在同居义务方面,也需要双方互相配合才能实现。这种相对权属性体现了婚姻关系中的平等原则和合作精神,有助于维护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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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视角下的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及其救济
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主要包括:与他人同居、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配偶、通奸、姘居、同妻/夫等。本文着重从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角度,探讨对配偶权的侵犯及其法律救济问题。
(一)第三者的界定
"第三者"这一概念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施行)第二条"离婚时财产的处理问题"第(19)款中出现,该条款规定:"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虽然这一文件已于2019年废止,且现行法律中未再明确使用"第三者"这一概念,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仍普遍沿用这一术语。
目前,学界对第三者的定义已形成基本共识:第三者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客观上妨害了他人的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主观上具有取代他人婚姻关系意图的行为人。这一定义强调了第三者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恶意,为司法实践中认定第三者责任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是否侵犯配偶权?
由于我国立法尚未正式采纳配偶权的概念,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犯何种权利(一般人格权、名誉权还是配偶权)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法律对配偶权缺乏明确规定,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他们认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的行为主要属于道德调整范畴,不宜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规制。杨长更学者明确指出:"基于种种原因,新中国成立以来,对通奸行为一直采取宽容克制的态度。我国现行法律既未将通奸规定为犯罪行为,也未规定旨在捍卫婚姻道德的配偶权之类的权利。综合观之,立法者将通奸问题交由道德调整的意图非常明显,无意采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如此格局之下,在一般的通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上,只能做出否定回答,以维持法律评价的统一与法律秩序的协调。"【5】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也持类似保守态度。例如,在(2019)云0326民初2588号案件中,法院虽然确认了被告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但认为"范志英以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配偶权'为由,请求二被告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和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范志英、孙金平等侵权责任纠纷【案号:(2022)云03民终201号】中,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对于第三人妨碍配偶权是否可以获得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对此尚无规定。且在法理上,配偶权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配偶权本质上是一种绝对权,所有社会成员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给无过错配偶造成了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实际损害后果,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观点强调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保护,符合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
(三)法院对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侵犯何种权利的不同观点
笔者通过ALPHA系统,以"侵犯""配偶""婚姻关系""赔偿"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侵犯何种权利存在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侵犯一般人格权
部分法院认为,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行为侵犯了无过错方的一般人格权。根据《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任何侵犯个人人格尊严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在金某、刘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号:(2023)鲁0281民初8815号】中,法院的裁判要旨具有代表性:"人格尊严是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人格尊严不受他人非法支配、干涉和控制......被告刘x聪与高x杰保持婚外两性关系......更为甚者,其在半夜向原告发送具有侮辱性和挑衅性的短信、照片及视频等......致使原告金x玲的私人生活安宁受到了侵害,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人格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终,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侵犯名誉权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法学家王泽鉴教授曾提出:"婚姻关系具有人格利益,干扰他人婚姻关系的'第三者',除侵害被害人的亲属权(或配偶权)外,尚侵害被害人的人格;被害人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受人非议耻笑,其情形严重者,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与名誉权遭受侵害最为接近,故在解释上,可认为是名誉权遭受侵害......"【6】
然而,大陆地区法院普遍认为,只有在第三者公开宣扬、恶意披露婚外情等特殊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对无过错方名誉权的侵害。如果婚外关系保持隐秘性,或者虽然被公开但无过错方作为受害者并未因此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则通常不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这种审慎态度体现了法院对名誉权侵权认定的严格标准。
侵犯配偶权
部分法院直接认定第三者介入行为构成对配偶权的侵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唐某某与黄某某、吴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113民初9217号】中的说理颇具代表性:"身份权是指公民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黄某某、吴某某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客观上造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合法利益受损的后果,符合侵权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构成侵权。"该院最终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这一高额赔偿体现了对严重侵犯配偶权行为的惩戒。
隆回县人民法院在田湘海与彭强保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件【案号:(2017)湘0524民初2158号】中也持类似观点:"一般的通说认为,自然人的身份权包括了配偶权等几个方面的内容......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虽未明确规定配偶权,但是对夫妻关系的具体内容予以了规定,也即对配偶权给予了确认......"该院最终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
(四)能否直接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可以采取多种救济措施,包括:要求"排除妨碍",即禁止第三者与过错方继续接触;向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离婚时要求过错方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等。然而,对于能否直接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将赔偿责任主体限定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且以离婚为前提条件。【8】这种制度设计存在明显局限:当无过错方出于子女抚养、老人赡养、财产保全等因素不愿离婚时,其合法权益就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因此,多数法院对直接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持否定态度。如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豫03民终2404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而不能向第三者索赔......"
但也有部分法院突破这一限制,如前文提到的(2019)粤0113民初9217号和(2017)湘0524民初2158号案件,直接判令第三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差异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冲突和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笔者认为,从法理角度分析:首先,配偶权具有对世权属性,所有社会成员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并未明确排除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最后,仅靠道德谴责难以有效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追究第三者责任符合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应当允许无过错方直接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这有利于构建更加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律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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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证据收集建议
(一)第三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第三者行为构成侵权通常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行为违法性
第三者与过错方配偶共同实施了违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破坏夫妻忠实义务、妨害同居义务等。这种行为不仅违背婚姻伦理,也违反了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保护性规定。
损害后果
第三者的行为必须实际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或夫妻感情严重恶化。这种损害应当是具体可证的,如造成无过错方精神疾病、自杀倾向等身心健康损害,或者导致非婚生子女出生等客观后果。
因果关系
需要证明第三者的不正当行为与婚姻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强度、时间关联性等因素。
主观过错
第三者必须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故意介入其婚姻关系,甚至具有取代他人婚姻地位的主观意图。单纯的暧昧关系、精神恋爱,或者受欺骗、胁迫的情况,通常不被认定为第三者介入。
(二)证据收集建议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无过错方在主张权利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婚姻关系证明
包括结婚证、户口簿等能够证明婚姻关系存在和存续的官方文件。
婚外情证据
(1) 通讯记录: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通信内容;
(2) 视听资料: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需清晰显示当事人面部特征;
(3) 书面材料:情书、承诺书等书面文件,需有当事人签名或身份信息;
(4) 证人证言:知情人的书面证言或出庭作证。
精神损害证据
(1) 医疗证明:诊断书、病历、用药记录等;
(2) 心理咨询记录:专业机构出具的心理评估报告;
(3) 其他能够证明精神痛苦的证据。
实际影响证据
(1) 财产转移凭证:银行流水、财产过户记录等;
(2) 家庭暴力证据:伤情鉴定、报警记录等;
(3) 分居证明:租房合同、社区证明等。
实际损失证据
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支付凭证、误工证明等能够量化经济损失的证据。
结语
在当代婚姻法律关系中,配偶权作为夫妻之间的核心身份权利,其保护程度直接关系到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然而,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明确界定配偶权概念,也未规定第三者侵权责任,导致学术界见解分歧,司法实践尺度不一。目前,无过错方的救济途径主要限于:请求撤销过错方对第三者的大额赠与、在离婚时主张多分财产、要求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等。这些救济方式存在明显局限,特别是当无过错方不愿离婚时,其权益保护更显不足。
因此,建议未来立法从以下方面完善:首先,在民法典中明确配偶权的法律地位和具体内容;其次,规定第三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再次,构建多元化的救济机制,包括禁止令、损害赔偿等;最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平衡婚姻保护与个人自由的界限。只有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才能更好地保护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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