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中,美国一直实行双轨制的侦查模式,私人侦探所在刑事侦查程序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面对私人侦探业的发展迅猛却没有合法地位认可、侦探行为无法可依的迫切局面,立法扩大侦查主体的范围,将私人侦探所纳入法律确认和规范成为当今中国刑事侦查制度改革的重要研究对象之一
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权的正确分配与行使,与查明案情、惩处罪犯以及保障人权均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在整个国家的刑事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由于法律文化和历史传统的差异,有两千多年封建集权历史的中国和依靠外来殖民文化发展起来的美国,在政治体制、经济模式以及法律思想方面区别明显,这种差异当然会体现在侦查体制上,主要体现在侦查主体的多元化与单一性。
美国的侦查组织的类别比较复杂,总共包含四类:警察、检察官、大陪审团及私人侦探。根据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有权行使侦查权的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专门机关,人民检察院只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的特殊情况下才有权直接立案侦查。因此,中国的侦查主体只包括检警两类。
从侦查主体的范围广度,个人本位主义在美国的侦查制度中得到了比较充分的体现,法律允许民间力量包括私人侦探力量参与到刑事侦查程序中来,即官方力量和民间力量都可以行使侦查权,分别为控辩双方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和资料,形成一个公私权对抗力量的制衡。然而,在以检警为侦查主体力量的中国,在面对国家公安司法机关这样一个巨人,面对强制性、任意性的现代侦查手段这样强大武器的对抗中,势单力薄的辩护方不得进行任何调查取证行为,也不得借助于私人侦探的力量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也就是说连还手的力量也被剥夺了。只有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辩方才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而在所有侦查程序结束案件证据认定之后,这种权力所能发挥的作用和余地是非常有限的。所谓的侦查程序,实际上就是侦查机关单方面地利用刑侦手段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的过程,摒除了辩方和第三方的参与,是典型的纠问制的形式。这一制度在有效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公民的民主权利。“个人自由主义”和“共同体主义”之争,即秩序与自由怎样达到最大程度的平衡,是侦查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重要课题。
美国的私人侦探是现代侦查力量的前身,也是美国侦查的主要标志之一。从19世纪中期,私人侦探机构开始迅速发展,如今,私人侦探的力量与现代侦查技巧得到巨大发展,已经成为重要的私人警察力量。在中国,私人侦探所正通过侦探公司、私家侦探、调查事务所等各种形式以数以万计的势头迅猛发展。但是,与这一事实形成巨大反差的是,我国尚无任何法律法规确立私家侦探的法律地位,公安部1993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甚至明令禁止设立任何类似于私人侦探所的机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对私人侦探业进行确认和规整。因此,私家侦探只能够行使普通公民的合法知情权,更无权参与到刑事侦查程序中帮助辩方收集有利证据。由于承诺了要兑现尼斯联盟的要求,2004年我国首家侦探公司已经被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事实表明,侦探业的快速发展与法律执业禁止之间的矛盾异常激烈,不管为了满足国内的市场需求,还是迎合国际上的行业发展要求,确认私人侦探所的合法地位,并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规范和引导这一行业的健康发展已迫在眉睫。
一些历来重视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安全,注重保障社会普遍利益的国家在当下进一步加强了对被追诉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利益保护。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激烈冲突的刑事诉讼领域,美国法律似乎更加重视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民主是美国最突出的特点,也是美国对世界最大的贡献。在全力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国,扩大侦查权主体的范围,放宽对民间侦探力量的限制,允许辩方与控方共同参与案件的侦查,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有利于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同时,民间力量对刑事侦查程序的参与,也能够对侦查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保证了案件审判过程中的公正性,防止侦查机关武断、独断而酿成冤假错案,增强了受追诉人和社会民众对司法判决的公信力。此外,在犯罪案件剧增、侦查压力极大的社会情况下,私人侦探力量的参与也可以节约国家资源,提高办案的效率。
在中国,私人侦探是一个新兴的行业,它的发展需要借鉴美国私人侦探所的发展经验与模式,与此同时也要联系中国具体的社会实际。
一、执业标准的设立
私人侦探所不同于普通的商业机构,它涉及到公民的隐私权、诉辩权以及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等重要的政治社会问题,因此,私人侦探所的设立首先要求国家在立法上的支持和引导,特别在涉及到刑事侦查领域方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满足法定的设立条件。笔者认为作为一个民间以盈利为目的的私人机构,私人侦探所的设立首先得满足法人的基本条件,即:(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的法律人格的具备也是日后该机构在执业过程中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时进行赔偿的物质保障。侦探所的执业资质和其工作人员所需具备的技能水平以及相关的侦查设备,也需要法律予以强制的最低限制。专门的培训机构的设立也是这一行业不断发展的动力源泉。
二、业务范围的划定
目前国内市场上的私人侦探所业务纷繁杂乱,主要体现在民商事业务上。由于刑事侦查的特殊目的和要求,法律可以适当赋予侦探所跟踪调查、录音录像或采取其他现代侦查手段获取与案件相关的有利证据。这或许会在某种程度上侵犯到少部分公民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但是在面对保障被追诉人辩诉权和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衡量中,法律可以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进行法益的适当权衡和取舍,更应遵循个人法益中生命权、健康权优先保护的精神。当然这些权利的行使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比如对可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冻结、查封以及拘传、拘留和逮捕等行为,只能由国家侦查机关才能行使,私人侦探所是不能享有的。对于超出业务范围而行使的不当行为,应当由国家机关依法监督和惩处,造成受害人损失的要依法予以赔偿,违法执业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违反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自治团体的建立和职业道德的内部制约
仿效律师职业的自治体制,私人侦探所作为参与到刑事侦查程序的民间侦查力量,其所行使的权利是由受追诉人的辩诉权派生而来的,因此其行为带有与国家公诉权相对抗的性质。因其职业行为的特殊性,仅仅依靠主管机关的单方面监督和制约是远远不够的,私人侦探业必须像律师团体一样建立起自己的全国性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私人侦探实行行业管理,以便更好地为维护私人侦探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制定出本行业的道德准则和规范,对不当甚至违法的私侦行为进行内部预防和制约,促进侦探行业的健康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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